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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布《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咸宁网 时间:2020-05-21 09:32

2019年10月30日,咸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0年7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0日

联系地址:咸宁市咸安区双鹤路16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622室(437100)

电话(传真):0715-8126178 

电子邮箱:xnrdfgw2015@163.com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流域空间管控与规划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水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水流域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陆水河自发源地通城县幕阜山北麓起至嘉鱼县陆溪镇洪庙汇入长江口的干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范围涉及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以下简称有关县(市))。

第三条 流域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防洪保安、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与利用、水生态修复与保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开展或者参与流域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流域保护志愿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指导、督促村(居)民的有关行为,协助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有关组织,依法对流域内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域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流域内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流域的相关信息,加强对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生产,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提升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能力。

第八条 对在流域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流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流域保护情况。

第十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流域内水安全保障、土地资源的开发、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与利用等事项的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环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利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流域综合规划;

(二)编制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三)流域河道、湖泊管护工作;

(四)流域水量调度工作;

(五)指导水土保持工作;

(六)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流域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水生态保护规划;

(二)水环境污染事故和水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五)水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六)水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七)水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流域内市、县、乡、村建立河(湖)长制。

各级河湖长做好领责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配合,保障河湖长制实施。

第十三条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流域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陆水试验枢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陆管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合作,协助其做好陆水水库防洪抗旱调度、水资源保护与调度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有流域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执法活动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置并反馈。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陆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合作,统筹协调陆水水库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探索陆水水库综合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的联合执法机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流域内跨区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督促下级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的流域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联合执法的要求,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

陆水水库跨区水事联合执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陆管机构配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受益者补偿、损害者赔偿、保护者受偿”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七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消除或者减轻建设项目对防洪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流域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水生态安全目标、饮用水水源保护、地表水功能水质目标、水污染监测和防治、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内容。

流域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流域空间管控与规划

第二十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流域内相关规划、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建设项目审批等,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在系统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边界。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征求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明确流域功能定位,综合提出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目标和任务,确定流域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与利用、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总体方案和实施程序,制定流域综合管理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防洪、水土保持、岸线开发与利用、港口建设、渔业、林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定流域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航运、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符合水功能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区划是流域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区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修改的内容应当有利于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和功能的改善。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以及相关规划、区划的要求,充分考虑流域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结合流域实际情况,拟定本市氨氮、化学需氧量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溪口站的监测数据,评估流域污染物排放对长江干流水质的影响,采取措施确保流域入长江水质符合交界断面水质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流域行政区域交界断面、重要支流入河(湖、库)口及主要湖泊库区的水质状况,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和横向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优化入河(湖、库)排污口设置布局,建立入河(湖、库)排污口档案。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的排污口。

入河(湖、库)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监测水污染物排放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流域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列入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三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工业集聚区对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出水水质进行深度净化。

第三十四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组织推广秸秆还田、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引导农业绿色化发展,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畜禽养殖禁养区的要求,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处理。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畜禽散养活动,应当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业布局,合理确定水产养殖的范围、规模、品种,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推进清洁能源船舶改造工作,鼓励岸电系统以及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完善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联单制度,减少船舶污染对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改变和破坏。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确保流域内建制镇具备污水处理能力。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收集、贮存、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流域水体倾倒垃圾。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配置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快建立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形成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长效机制,减少垃圾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理设施以及垃圾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调水引流、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用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污染状况、应急工作进展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五章 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四条 流域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流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农业、工业用水,并兼顾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承载能力与合理用水需求,进行用水总量控制。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火电、水泥、造纸、制药等高耗水行业取用水定额标准,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单,严格用水定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流域内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流域内跨县(市)的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陆水水库水量调度应服从陆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陆水水库水量调度工作由陆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全面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流域取水许可管辖权限、范围和水资源费征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九条 流域内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总量控制制度。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许可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在流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

(二)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作业;

(三)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明确管理和保护界线,设立界桩等管理和保护标志,逐步建立范围明确、权属清晰、责任落实的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责任体系。

第五十二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编制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流域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区域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报市、有关县(市)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岸线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地使用性质;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的,应当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破坏流域岸线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流域内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依法保护区域内的水资源、岸线资源和生物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资源;

(二)擅自占用岸线、洲滩;

(三)违法违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四条 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系统性、完整性着眼,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坚持保护与修复相结合、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等多种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措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善生态环境。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流域干流、重要支流及重点湖库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五十七条 流域河道整治应当注重防洪安全、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的改善和维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保洁长效机制,定期对流域河道、湖泊以及水库进行清淤疏浚和水面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

清理的淤泥、漂浮物和海藻类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流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区域和洄游通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范围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流域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规划、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等的要求,批准对流域内各类涉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公开职责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涉水工程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开发和利用陆水流域岸线不符合岸线保护开发规划,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或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 2019年10月30日在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肖天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王远鹤市长委托,我代表市政府就《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绿色发展的客观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以高质量发展实现高水平保护、以高水平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陆水是长江的一级支流,是长江中上游重要的水源区、生态屏障区。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中央战略决策,加快绿色发展变革的具体行动,也是咸宁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回应群众诉求,满足人民美好生活的迫切需要

随着陆水流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护与开发的矛盾越来越大,工业污水、生活垃圾和污水、农业面源污染等不断加剧,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呈恶化趋势,河流、湖泊生态功能退化严重,水生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陆水流域的保护已成为全市人民广泛关注的焦点,流域人民群众保护陆水的诉求十分强烈。因此,制定《条例(草案)》是回应群众诉求,满足人民美好生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迫切需要。

(三)总结流域治理经验,巩固治理成果的根本之策

近年来,我市在陆水流域治理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市委、市政府先后制定了《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陆水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陆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了河湖库长制的沟通协调机制、督察督导机制、考核问责机制、公众参与、舆论引导等机制。为了巩固综合治理成效,有必要将改革创新的经验和成果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化提升。同时,流域保护工作尚存在诸多挑战,目前的综合治理措施只能治标、难以治本,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以理顺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职责、强化法律责任,破解目前流域保护工作所面临的制度障碍。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9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列为2019年立法计划。市政府高度重视,召开专题推进会,确定由市水利和湖泊局牵头负责《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起草工作专班,制定了时间表和路线图,明确了立法起草工作的具体任务和操作步骤。

市水利和湖泊局积极开展立法前期各项工作,一是精心组织省内外学习考察。3月份和7月份,市水利和湖泊局先后两次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专程赴贵州省遵义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襄阳市、丹江口市考察学习流域保护立法工作;二是扎实开展流域实地调研。2月份和7月份,市水利和湖泊局一方面联合市生态环境局联合下发通知要求通城、崇阳、赤壁、嘉鱼四地水利、环境部门共同对辖区陆水流域保护情况进行调研;另一方面安排立法起草课题组开展两次实地调研,考察走访了位于通城、崇阳、赤壁、嘉鱼的13个调研点;三是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市水利和湖泊局分别在5月份、7月份、8月份先后三次召开立法研讨会,广泛征求意见;四是吸收专业团队提升立法能力。市水利和湖泊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为《条例(草案)》起草服务中标商,由其负责《条例(草案)》起草、论证、修订等工作。

2019年9月,经专家论证和市水利和湖泊局党组集体研究,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在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市水利和湖泊局网站同步全文发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部门研讨和专家论证。市司法局会同市水利和湖泊局根据各方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订。2019年10月,《条例(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会上提出处理好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权责关系、厘清权责边界,明晰监督管理体系;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市水利和湖泊局按照上述要求再次征求流域各县(市)政府意见和作了部分修改,形成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

三、立法的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陆水流域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既关注流域保护的共性问题,更针对陆水流域特殊水情作出特殊处理,如对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等重点矛盾和问题,提出了系统的解决措施;针对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陆水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地位和作用,聚集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规定了更具有协同性的体制和机制。

二是凸显流域综合立法的特色,对标正在制订的长江保护法。流域保护与管理包括水污染、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的生态功能等多方面内容,《条例(草案)》以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优化流域水资源配置格局、强化水资源统一高度、促进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推动流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绿色发展转型为目标,对需要规范的问题尽量规定得明确具体,以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执行性,力求综合性、全面性地为陆水流域保护提供法制支撑。

三是坚持适度创新,处理好流域保护实际与今后发展创新留有余地的关系。《条例(草案)》结合咸宁市的实际情况,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某些创新性需求,对咸宁市治理陆水流域过程中的有益经验予以吸收,如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时,《条例(草案)》对河(湖)长制、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法尚不明确的内容仅作原则性、基础性规定,为流域保护相关制度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具体管理措施按照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七条,以总则为指引,以政府监督管理为基础,以流域空间管控与规划为抓手,有机整合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与利用、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夯实法律责任,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

陆水河是我市境内长江中游南岸的一条一级支流,也是湖北省注入长江的第四大支流,流域范围涉及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全长192公里,流域面积3947平方公里。《条例(草案)》结合陆水流域自然地理、社会经济、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参考其它法规表述方式,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陆水河自发源地通城县幕阜山北麓起至嘉鱼县陆溪镇洪庙汇入长江口的干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明确了流域保护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一是明确了政府主体责任。《条例(草案)》首先在总则对政府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规定陆水流域保护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落实财政保障;二是细化了主管部门职责。为避免权责不清,《条例(草案)》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细化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三是明确了村(居)委会应协助政府及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流域保护工作;四是设立系统性管理机制。鉴于流域保护执法的重要性,为避免多头执法、交叉执法,规定了河(湖)长制、协商会商、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等机制,有利于加强区域和部门协作,形成保护合力,切实提升保护实效。

(三)明确建立健全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条例(草案)》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适应并保障国家国土空间规划改革的需要,规定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的保护开发应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为了便于有效管理,从资源利用的角度,将水域划分为不同用途的水功能区,对各功能区内建设开发利用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了依据。

(四)健全水污染防治的系统措施

《条例(草案)》根据陆水流域保护的特点,将水污染防治作为规范重点,单独设章。一方面,贯彻上位法的精神与内容,遵循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的思维,对流域内主要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水产养殖污染、生活污水与垃圾污染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另一方面,结合陆水流域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设计,如拟定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严格规范畜禽规模养殖活动及废弃物处理;确保陆水入长江水质符合流域交界断面水质标准。

(五)加强对涉水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是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规范在陆水流域范围内的开发行为,实现对水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条例(草案)》强调陆水流域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以及取水许可制度,并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进行水量调度。此外,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加强岸线保护,对旅游经营、采砂、工程建设等开发利用活动实行严格管理。

(六)强化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

为落实长江生态保护与修复要求,《条例(草案)》强化了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理念,着眼于“整体性、系统性、完整性”的视角,坚持“保护与修复相结合、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规定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多元化生态修复和保护措施,对水土流失治理、生态隔离带的划定、河道整治保护、湿地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具体内容作出相应规定。

(七)严格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为的部署,对流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且建立了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机制。并将可能造成水污染、影响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行为作为法律责任追究的重点,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物,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一审稿)一并提交,请予审议。


编辑:he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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